|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