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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拒搬迁 吃了官司又赔钱
被告农某等十人均系原告天等县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1月,被告农某等十人分别租赁原告的临街门店经营小商品。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想收回租赁的门店,但是被告一直不搬走,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后,遂开庭作出判决:限期被告退还租赁的门店,并支逾期占用房屋的占用费。
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某等十人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等县朝阳街属于原告所有的门店租赁给被告每人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并在所租赁的门店里经营小商品。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决定收回所出租的十二间临街门店,另作他用。并于2007年12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门店租赁期限即将期满,公司无偿延期两个月处理商品,即2008年1月至2月不收租金,2008年3月1日公司收回全部门店。但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退出租赁门店。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门店,并支付给原告逾期占用房屋的占用费。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虽名为经营承包,但实质属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对企业内部事务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改变公司的经营方式,有权对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所有的出租门店进行收回另作他用。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将在合同期满后收回出租的门店,履行了告知的后合同义务,并延期两个月给被告自行处理商品,已经给了被告在终止合同后搬出门店的合理期限,被告应当在延长期限届满后,将所租赁的门店退还给原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就自然终止。被告既然已丧失承租权,其继续使用原告的门店,已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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